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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案

深圳市怡禾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诉MSC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案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176号 

  原告:深圳市怡禾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车公庙西世纪豪庭9楼。 
  法定代表人:毛安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小川,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植爱,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MSC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住所地:瑞士日内瓦CH-1206 尤简尼-毕特大道40号(40, Avenue Eugene Pittard Ch-1206, Geneva 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简·亚方迪(G Aponte),总裁。 
  委托代理人:赵淑洲、韩永东,均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昌货运(香港)有限公司[Go-Trans (Hong Kong) 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观塘海滨道123号环贸商业中心COL大厦1206-7室。 
  法定代表人:文应钢,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一华、王云,均为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昌快运有限公司(Go-Trans Express 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观塘海滨道123号环贸商业中心COL大厦1206-7室。 
  法定代表人:文应钢,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一华、王云,均为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怡禾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怡禾公司”)诉被告MSC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下称“地中海公司”)、高昌货运(香港)有限公司(下称“高昌货运”)、高昌快运有限公司(下称“高昌快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宇锋独任审判,于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禾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小川、被告地中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永东、被告高昌货运和高昌快运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禾公司诉称:2002年9月,原告受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东兴灯饰厂(下称“东兴灯饰厂”)的委托,代理出口2个40呎货柜的灯具给买方美国双赢国际有限公司(Superior Industeries Company)(下称“双赢公司”),货款总额为45,465.2美元,买方尚应付货款36,379.8美元,原告与买方双赢公司约定,原告取得正本提单就通知买方付款,买方付款后,原告将提单寄交买方,买方凭正本提单提货。之后,原告委托地中海公司将该批货物从深圳赤湾运往美国长滩,高昌货运和高昌快运作为地中海公司的代理人,高昌货运接受原告租船订舱,负责装船,并向原告提供提单样本和签发放柜单,高昌快运则向原告签发了正本提单。货物抵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高昌货运查询货物情况,并要求其将货物运回,为此被告高昌货运给原告发出了货物运回的报价单。后经查询地中海公司网上货物跟踪记录,发现货物已被高昌货运和高昌快运交付双赢公司,而正本提单仍在原告手中,双赢公司因此一直不支付货款。原告认为,根据国际惯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承运人在目的港必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地中海公司作为承运人,高昌货运和高昌快运作为其共同代理人,三方对货物的行踪均完全了解,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双赢公司,使原告持有正本提单却不能控制货物,侵犯了原告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权利,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赢公司支付了20,000美元的货款,但仍有16,379.8美元的货款未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货款损失16,379.8美元和其相应利息以及已付20,000美元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02年10月1日起按月息千分之5.8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高昌货运给怡禾公司的订舱单传真件;2、高昌货运给怡禾公司的提单样本传真件;3、订舱确认书传真件;4、高昌快运签发的高昌快运格式提单;5、怡禾公司向双赢公司开具的商业***;6、怡禾公司开出的装箱单;7、怡禾公司发给双赢公司的付款方式通知;8、东兴灯饰厂发给高昌货运的货物查询函传真件;9、怡禾公司和东兴灯饰厂发给高昌货运的货物查询传真;10、怡禾公司要求高昌货运运回货物的传真;11、高昌货运发给怡禾公司的报价单传真件;12、怡禾公司发给高昌货运的报价确认函;13、地中海公司网上货物跟踪记录打印件;14、怡禾公司要求高昌货运和高昌快运解释无单放货的函件;15、东兴灯饰厂向双赢公司主张权利的函件;16、怡禾公司和东兴灯饰厂告知双赢公司付款账号的函件。 
  举证期限届满、庭审完毕后,原告又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双赢公司的询价函;2、东兴灯饰厂的报价单;3、双赢公司与东兴灯饰厂商定买卖条件的往来传真;4、双赢公司发给东兴灯饰厂的购买定单;5、东兴灯饰厂确认收到定金的函件;6、出口结汇收账通知副页;7、生产跟踪单;8、东兴灯饰厂通知双赢公司准备装货的函件;9、外贸代理协议;10、出口报关单;11、东兴灯饰厂催款函;12、双赢公司承诺付款的函件;13、原告收到双赢公司付款的外汇水单。 
  被告地中海公司辩称:一、原告作为东兴灯饰厂的外贸代理人,与东兴灯饰厂之间是委托关系,对货物不享有所有权,而且涉案运输由东兴灯饰厂以自己名义办理,在发生无单放货后,东兴灯饰厂也直接向涉案承运人索赔,因此,尽管提单托运人是原告,但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原告对涉案货物不享有***权,原告不是本案侵权之诉的适格主体;二、地中海公司和原告、高昌货运、高昌快运之间不存在任何运输合同或委托合同关系,无需对原告承担履约义务,也无需对高昌货运和高昌快运的行为负责。地中海公司接受城市网络运输有限公司(CITY NETWORK SHIPPING LTD)(下称“城市公司”)托运进行涉案运输,是本案的实际承运人;三、地中海公司已经履行了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且原告的损失与地中海公司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地中海公司无需对原告的损失负责;四、放货后,原告一直向双赢公司追讨货款,并接受双赢公司实际支付的大部分货款,这表明原告认可了高昌快运的无单放货行为,放弃依运输关系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原告***次查询货物在港状态的时间晚于货物交付时间,因此,原告已不能凭正本提单向高昌快运主张交付货物或赔偿损失;五、原告据以证明货物价值的***是其单方制作的,证明力不足;六、高昌快运依据记名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应视为已经履行了运输合同,不需对原告的损失负责。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地中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经过***认证的地中海公司格式提单;2、经过***认证的到达通知。 
  被告高昌货运辩称:高昌货运既非承运人又非实际承运人,也不是地中海公司的代理人,没有交付货物的义务;高昌货运与涉案货物交付事宜无关,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诉高昌货运卸货港交付货物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高昌货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高昌快运辩称:一、涉案托运关系双方是高昌货运与东兴灯饰厂,买卖合同当事人是东兴灯饰厂和双赢公司,货款亦由双赢公司直接支付给东兴灯饰厂,原告对货物不享有所有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东兴灯饰厂的外贸代理人,没有因货物的交付问题遭受任何损失,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提起侵权之诉;二、在放货之后,原告多次与双赢公司联系付款事宜,并接受了双赢公司的部分付款,这表明原告已经选择向双赢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不得再向承运人主张权利;三、依据高昌快运格式提单背面条款的约定,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律,即使依据***密切联系原则,与本案纠纷有***密切联系的***也应是美国,而依据美国法律的规定,承运人在托运人没有相反指示的情况下,向记名收货人双赢公司放货是正当放货;四、原告主张货款损失所依据的***系原告自己开具,未经买方确认,不能构成证据,原告主张的货款损失缺乏证据。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昌快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高昌快运格式提单正面及背面条款的复印件;2、双赢公司提供的原告确认付款的传真。 
  经审查,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依照该规定第四十三条***款的规定,本审判员不予采纳。经庭审质证,当事各方对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审判员均予采信。据此,对当事各方均表示认可的涉案事实,查明确认如下: 
  东兴灯饰厂向双赢公司出口2个40呎货柜的灯具。2002年9月20日,东兴灯饰厂向高昌货运租船订舱。高昌货运将涉案货物交由高昌快运运输,高昌快运接受订舱后,向城市公司订舱,城市公司则将该货物委托地中海公司运输。随后,地中海公司向城市公司发出订舱确认书,该订舱确认书依次经由城市公司、高昌快运、高昌货运***终传真给东兴灯饰厂。 
  9月29日,高昌货运指示原告将货物运到深圳赤湾港,并办理报关手续。9月30日,货物装船后,地中海公司签发了地中海公司格式正本提单,托运人是城市公司,收货人是泛亚班轮公司(PAN ASIA LINE CORP)(以下称“泛亚公司”),运输船舶和航次分别为MSC GINA和225A,装货港中国赤湾,卸货港美国洛杉矶,货柜编号为CRXU9022101、CLHU8137060。10月2日,高昌快运就该货物运输也签发了高昌快运格式正本提单,托运人是怡禾公司,收货人是双赢公司,“出口承运人(船舶,航次)”一栏记载“MSC GINA/225A”,装货港赤湾港,卸货港美国长滩,货柜编号与上述地中海公司签发的提单所记载的货柜编号相同。高昌快运作为承运人的代理在该提单上签字盖章。该提单背面条款第1条定义条款(a)项记载,“‘承运人’指高昌快运及其指派的承运船舶”(“Carrier” means Go-Trans Express Limited and the vessel designated by Go-Trans Express Limited to transfer the goods)。第2条法律适用条款规定,“本提单(就承运人责任范围)受1936年4月16日通过的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调整,该法被认为结合进提单背面条款”[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have effect subject (to the extent it shall be, applicable carrier’s undertak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pproved April 16, 1936, which shall be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herein]。该提单现由原告持有。 
  11月11日,货物运抵目的港长滩,11月21日,地中海公司根据其签发的提单将货物交给泛亚公司。泛亚公司提取货物后,在没有要求提示和收回高昌快运签发的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双赢公司。 
  没有证据表明,在双赢公司提货之前,原告和东兴灯饰厂通知高昌货运和高昌快运停止交货。原告和东兴灯饰厂在得知双赢公司无单提取货物之后,发函给双赢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双赢公司已经支付定金9,085.4美元,之后又向东兴灯饰厂支付了20,000万美元的货款,其中4月17日、5月3日分别支付了5,000美元,另外10,000美元的付款日期不详。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审判员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其是东兴灯饰厂的外贸代理人,被告高昌货运和高昌快运以缺乏证据为由提出异议。本审判员认为,当事各方对东兴灯饰厂没有外贸进出口权的事实没有异议,东兴灯饰厂出口货物到美国,依照我国有关规定必须委托外贸代理人办理出口手续,在高昌货运提供给东兴灯饰厂的订舱单上,明确记载托运人是东兴灯饰厂,而高昌快运格式提单正本上所记载的托运人是原告,且向双赢公司开具的***和装箱单均以原告的名义开具,综合这些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作为东兴灯饰厂涉案货物外贸代理人的身份。被告高昌货运和高昌快运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地中海公司是本案承运人,高昌货运和高昌快运是地中海公司的代理人。地中海公司认为,高昌货运和高昌快运不是其代理人,高昌快运是承运人,地中海公司是实际承运人。高昌货运和高昌快运认为,高昌货运和高昌快运不是地中海公司的代理人,高昌快运是承运人,高昌货运是高昌快运的代理人。本审判员认为,原告主张高昌货运和高昌快运是地中海公司的代理人,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持有的提单系由高昌快运署名出具,提单背面条款第1条明确记载涉案提单的承运人是高昌快运,据此,可以认定高昌快运是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地中海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不是承运人,但涉案运输实际由地中海公司船舶运输,因此,地中海公司应是涉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东兴灯饰厂向高昌货运订舱,而高昌货运将该货物交由高昌快运运输,并由高昌快运向原告签发提单,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高昌货运是高昌快运的代理人。 
  原告为了证明所遭受的损失,提供了一份原告向双赢公司开具的商业***,***记载货款总额为45,465.2美元,已付定金9,085.4美元,尚欠货款36,379.8美元。庭审中,原告以双赢公司已经支付20,000美元货款为由要求变更货款损失为16,379.8美元。被告地中海公司、高昌货运和高昌快运认为,该***系原告自己开具,未经双赢公司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审判员认为,该商业***记载的内容与当事人各方所确认的双赢公司向原告支付定金9,085.4美元及货款20,000美元货款的事实、被告高昌货运和高昌快运所提供的记载双赢公司确认未付货款为16,379.8美元的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应予确认,三被告异议无理,不能成立。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进出口灯具总金额为45,465.2美元,双赢公司已付定金9,085.4美元和货款20,000美元,尚欠货款16,379.8美元。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运人应否向未持有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和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 
  本案是一宗涉外提单项下货物交付纠纷。原告在庭审中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但在阐述侵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时,却认为其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提单的规定确定被告的责任。本审判员认为,根据国际私法的基本原理,对于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定性,应适用法院地法,本案原告是提单持有人,其与提单项下承运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确定。涉案提单是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使用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记名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但由于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因此,原告和承运人高昌快运之间的关系应是合同关系,本案应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 
  本案中,高昌快运格式正本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法律适用条款明确约定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磋商提单条款时,高昌货运和高昌快运并没有提供提单的背面条款;提单背面条款字迹细小,无法辨认,是被告强加于原告的,不能约束原告;提单背面条款约定的法律适用并不明确,且没有排除美国之外其它***法律的适用,可以适用中国法律。本审判员认为,提单背面条款字迹虽小,但并非无法辨认;正本提单具有正面和背面条款,是航运、外贸实务常识,原告作为专业外贸公司,应当知道,尽管双方磋商当时,高昌快运提单样本的传真件没有背面条款,但原告应知背面条款的存在,却没有向高昌快运了解其具体内容,更重要的是,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在收到正本提单时就提单的背面条款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视为原告已默示同意提单背面条款的内容;由于双方在提单中明确选择适用美国法,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美国法,原告主张适用中国法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应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原告提出的依据侵权的冲突规范确定中国法律为本案准据法的主张,本审判员不予支持。 
  为查明美国法,被告高昌快运提交了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联邦提单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节录,并提交***人民法院(1998)交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和武汉海事法院(1999)武海法宁商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美国有关法律文本全文,而以***人民法院判决书的形式代替法律查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审判员认为,根据高昌快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可以查明美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案合同纠纷应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依据该法第3条第4款的规定,该法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废除或限制适用美国《联邦提单法》,而适用《海上货物运输法》涉及提单的法律关系时只有同时适用与该法相关的美国《联邦提单法》,才能准确一致地判定当事人之间涉及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应同时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联邦提单法》。 
  根据美国《联邦提单法》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交货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所***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提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没有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交付前通知承运人停止向提单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承运人高昌快运根据记名提单约定将货物实际交给记名收货人双赢公司,即为适当地履行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交付货物的责任。原告未能收回货物的损失系贸易风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与承运人高昌快运和实际承运人地中海公司无关,更与承运人高昌快运的代理人高昌货运无关。原告以其涉案提单项下提取货物的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3条第4款、《联邦提单法》第2条和第9条(b)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97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7,497元,由原告怡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地中海公司和高昌货运、高昌快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宇锋 
二ОО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方建华 
书 记 员  陈秋遐 (裁判文书)

[2007年 2月7日 17 : 56]      评论:[0] | 浏览:[2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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