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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保函失效受损案

[案例]

1983年1月,我国F公司(以下简称买方)受用户委托向J国 W公司订购精密仪器一套,价值150万美元,交货期为次年3月份。

按合同规定,签约后一个月内,买方在收到卖方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保函(Irrevocable letter of guarantee)后必须支付20%的定金(Down payment)。由于种种原因,交货期多次推迟,在此期间W公司宣布破产倒闭,其财产被法院***的财产清算委员会拍卖,由于我方信息不灵及工作差错,导致无法追索定金。 
 

买方订购的仪器技术较先进,需经巴黎统筹委员会 (COCOMM)批准方能出口。合同规定,支付方式为:签约一个月后凭卖方银行出具的保函支付20%,系合同定金;凭买方开出的信用证支付70%;凭买方在安装调试后出具的验收报告支付***后的10%。关于卖方银行出具的保函效期,买卖双方经过多次商谈,***后同意如下:“This Letter of Guarantee is in any event to become null and void on the end Of April 1984,unless we shall have in the meantime agreed to extend such expiry date。”据此,该保函到1984年4月底失效,即交货期后一个月。合同执行情况如下:

1983年2月,卖方银行出具保函。

3月初,买方审核无误支付20%定金计30万美元。

7月,卖方按合同规定向巴黎统筹委员会提出申请出口许可证。

11月,买方开出了银行信用证。

1984年1月,卖方通知货已备妥,请买方告订舱情况;买方通知卖方,因厂房尚未竣工,要求推迟到4月底发运;卖方确认同意,买方作L/C变更,交货期延至4月份。

2月,卖方电告,因手续等原因,出口许可尚未得到批准,要求买方速寄***终用户用途担保。

3月初,卖方电告,货物被对方海关扣留,买方速寄***终用户用途担保。

4月,卖方电告,因手续等原因无法及时装运,要求推迟至5月底发运,买方同意,并相应修改L/C装运期,L/C效期至6月21日。

6月初,W公司宣布破产,当地法院***财产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全部资产被冻结,对此,我方一无所知。

7月,B公司来华通知,W公司被拍卖并已被B公司买进, B公司负责W公司合同履约等事项。为此,我方立即通知银行拒付任何议付单据,经查此时L/C及卖方银行出具的保函(L/G)已失效。买方与卖方就20%的定金进行了协商,买方要求卖方协助追还20%的定金。但B公司坚持由于拍卖过程中未得到该笔款项,不承扒义务。买方则坚持己见,双方僵持不下。后因用户要货急,双方商定协议如下:“The Buyer shall increase the returned downpayment amounting to X X X into the newly opened L/C upon getting the refunded downpayment from the X X X Bank.”即一俟买方从X X银行得到上述款项,该款项将追加到新开设的信用证金额中去。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即供货方由W公司变为B公司,合同其他条款照旧。与此同时买方急告使馆商务处,并与W公司所在国驻华领馆联系,追索20%定金。

9月,由于对W公司所在国破产法等不甚了解,几经周折,买方将追索对象转向财产清算委员会,要求将买方列入债权人,但该委员会迟迟未复。

11月,该委员会在买方几番催促下,同意将买方列入普通债权人,而非***债权人,为此,买方一面聘请律师,寻找法律根据,草拟索款方案;另一方面与其驻华使馆联系,以求协助,在得到有关部门同意后,迅速派出以买方、银行、律师、用户四方组成的索款小组赴J国索款,当时拟定索款对象如下:1.财产清算委员会; 2.J国***银行;3.B公司。索款途径为:派员交涉;请求银行协助;通过使馆做工作;诉诸法律。

向财产清算委员会索款的理由是,该委员会未发任何通知给买方,而买方应为W公司的债权人之一,在买方提出要求后,将买方列入普通债权人,没有其许可,J国***银行不会将款项退还买方;其次,该合同货物已在码头,该委员会将该笔货物拍卖给B公司,实际上该笔货物20%所有权应属买方。在与该委员会交涉中,该委员会不得不承认没有通知买方是其工作不够完善,声称买方可上诉。但经买方多方了解得知,虽然可上诉,但按J国诉讼法规定,向法院上诉要聘当地律师;其次W公司财产已按债权人顺序拍卖完毕,财产清算委员会并无偿付能力,虽有采自保险金的款项,数量甚微,即使胜诉,意义不大;第三,它是法院***的代理人,法院一定会尽力保护它,因此向其索款无望。

向J国***银行索款的理由是,L/C与L/G(保函)均通过该银行。尽管在我得知W公司破产时L/G已失效,但其破产时我L/C仍有效(失效期为1984年6月21日),在此期间,该行未向买方提供W公司的任何消息,对此该行承认未及时将W公司财务资信情况通知买方,固然有一定的责任,但又称并非法定责任,强调L/C的延展并不意味着L/G效期的相应延展,L/G的担保期是该行对该货物预付款承担责任的界线,该行认定有效期已过,不再负有任何退款责任,买方向该行索款无法律依据。

向B公司索赔理由为,B公司在拍卖中买进了W公司,并承担继续履约的责任,而该货的物权中事实上已包括买方20%预付款,但B公司认为是按100%的货价向财产清算委员会买进的,在变更合同的供发方时,又未订明双方索款责任,我未将索款作为变更合同的充决条件,因此,向B公司索款理由亦难成立。

[分析]

一、本案对手,该财产清算委员会及F国银行,均分别承认其工作有不够完善之处,有一定责任等等,但事实上他们均拒不承担付款责任。因为,前者是法院***的从事该破产公司清算事宜的机构,既不负经济责任,又再无款项可资分配,后者则以其所开保函的有效期为其承担法律责任的界线,有效期已过,再无付款责任可言。反之,在买方,则对有关法律方面的重要事项,未能切实掌握,对卖方的宣告破产,一无所知,以致失去了依法向清算委员会申请的有利时机。对用户所开保函的有效期缺乏监控。在买方一再延长自己所开估用证的到期日时,未相应地要求买方延长其通过银行所开保函的有效期,而在当时只是举手之劳。由此可见,在进出口企业中,加强有关人员的法律意识,向他们宣传法律知识十分必要。此外,设置内部的法律部门或专职法律人员,规定其职责和办事制度,也应提上议事日程。

二、在合同变更时,本来可能将索款与合同变更捆在一起,即如B公司不答应向J***银行或财产清算委员会索款的条件,买方可不同意变更合同。尽管并没有把握使B公司就范,但毕竟是买方可能由被动转为主动的一次机会,然而由于用户急于要货,买方未能坚持下去。

三、对J国法律不熟悉,在获悉W公司倒闭后除了通知买方银行拒付外,不知如何着手索款。通过各种渠道打听款项在何处,确定索款对象花了大量时间,丧失了宝贵的时间。

四、对卖方资信变化缺乏及时的了解,本案合同交货期较长,因此对外商资信应经常了解,不仅应在合同签约前,在合同执行中也应经常了解。

[2011年 9月24日 11 : 2]      评论:[0] | 浏览:[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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