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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俄罗斯联邦经济特区法》(一)

《俄罗斯联邦经济特区法》(一) 

2005-12-21 17:26:49 


 

《俄罗斯联邦经济特区法》 
***章 总则 
***条 俄罗斯联邦经济特区法 
1.俄罗斯联邦经济特区法包括本联邦法、俄罗斯联邦总统令、俄罗斯联邦***令和根据上述文件所通过的其他法律文件。 
2.如果俄罗斯联邦参与的国际条约确定了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其他规则,则以国际条约规定为准。 
第二条 经济特区的概念 
经济特区是俄罗斯联邦***确定的俄罗斯联邦领土的一部分,这部分领土上的经营活动适用特殊制度。 
第三条 建立经济特区的目的 
建立经济特区旨在发展加工工业、高科技领域,促进新产品生产和交通基础设施的发展。 
第四条 经济特区的的类型 
1.俄罗斯联邦境内可以建立下述类型的经济特区: 
1)工业生产型经济特区; 
2)技术推广型经济特区; 
2.工业生产型经济特区占地面积不超过20平方公里。技术推广型经济特区占地不多于两块,总面积不超过2平方公里。 
3.经济特区不能建在多个地方辖区内。经济特区的面积不应完全涵盖某个行政区划。 
4.经济特区内不允许设立住宅基金项目。 
5.在经济特区境内不允许: 
1)根据全俄经济活动项目分类开发矿产资源和从事冶金生产; 
2)加工矿产资源、加工黑色和有色金属废料; 
3)生产和加工需缴纳消费税的商品(轿车和摩托车除外)。 
6.建立经济特区时,俄罗斯联邦***确定允许在其境内从事经济活动的类型。 
第五条 建立经济特区的条件 
1.经济特区只允许建在国有土地和(或)地方土地上。 
2.建工业生产型经济特区时,构成其区域的土地不应为公民和法人所有和(或)使用,工程基础设施用地,以及在其区域内已设有这类设施的土地除外。 
3.建技术推广型经济特区时,构成其区域的土地,除工程基础设施用地和在其区域内已设有这种设施的土地外,不应归公民和法人所有和(或)使用,教育和(或)科学研究机构除外。 
4.建工业生产型经济特区时,在构成其区域的土地上只允许设立归国有和(或)地方所有的设施,以及不归公民和法人所有和(或者)使用的土地,工程基础设施和交通基础设施除外。 
5.建技术推广型经济特区时,在构成其区域的土地上只允许设立归国有和(或)地方所有的设施,以及不归公民和法人所有和(或)使用的土地(不包括工程基础设施和交通基础设施),教育和(或)科学研究机构除外。 

第二章 经济特区的建立和撤消 
第六条 经济特区的建立和撤消 
1.在俄罗斯联邦主体和地方建立经济特区的决定由俄罗斯联邦***以***令形式作出。 
2.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权力执行机关会同地方权力执行管理机关向俄罗斯联邦***提出建立经济特区的申请,并阐述建立经济特区对于合理和有效解决联邦、主体和地方层面任务的依据。联邦***确定有关填写和递交建立经济特区申请的程序,包括申请所应附的文件清单。 
3.应遴选建立同类型经济特区的申请。有关遴选申请的规则也由俄罗斯联邦***批准。 
4.俄罗斯联邦***、境内建有经济特区的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权力执行机关、地方权力执行管理机关,应在俄罗斯联邦***通过建立经济特区决定后30天内签署协议(以下简称“经济特区协议”),该协议规定: 
1)联邦预算、俄罗斯联邦主体的预算或者是地方预算资助经济特区工程、交通和社会基础设施建设的规模和期限; 
2)经济特区及其相邻区域建设和相应材料技术建设规划; 
3)制订经济特区发展远景规划和融资程序的配套措施; 
4)工程项目、运输和社会基础设施所有权中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主体和地方机构所占的比例; 
5)经济特区内公摊基础设施使用和维护(其中包括大修)的程序; 
6)在经济特区撤消之后,按总的所有权比例份额划分对基础设施项目拥有、使用和处置的程序; 
7)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权力机关给予经济特区常驻者税收优惠的义务; 
8)经济特区监管会的成立程序; 
9)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执行权力机关根据联邦权力执行机关的授权,全权实施对经济特区的管理职能,有权管理和支配在经济特区存在期间在其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和其他不动产; 
10)地方权力执行管理机关根据联邦权力执行机关的授权,全权实施对经济特区的管理职能,有权管理和支配在经济特区存在期间在其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和其他不动产; 
11)本联邦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5.经济特区的基础设施项目可用其他资金来源建设。 
6.建立经济特区的时间为二十年。经济特区的存在时间不得延长。 
7.下列情形之一可提前撤消经济特区: 
1)出于保障国防和***安全的需要; 
2)经济特区建立后三年内为签订任何工业生产或技术推广协议,或者此前签订的协议解除; 
3)经济特区的常驻者连续三年内没有在经济特区境内进行任何工业生产和技术推广活动。 
8.关于提前撤消经济特区的决定将由俄罗斯联邦***做出。 

第三章 经济特区的管理 
第七条 经济特区的管理机构 
1.在建立和管理经济特区方面制定统一的***政策将由联邦权力执行机关进行(以下特指负责实施经济特区建立和管理方面法律调节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 
2.经济特区的管理将由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及其地方机关全权负责。 
3.负责经济特区管理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及其地方机关(以下特指 ?C 经济特区的管理机构)制定统一集中的经济特区管理体系。行使经济特区管理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及其地方机关运营费用来自联邦预算。 
4.为协调联邦权力执行机关、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权力执行机关、地方权力执行管理机关的活动,监督建立经济特区协议的执行情况、建筑项目预算费用执行情况,以及为审查和批准济特区发展计划成立经济特区监管会。 
5.经济特区监管会的组成人员有负责行使经济特区管理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及其相应地方机关的代表、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权力执行机关的代表、地方权力执行管理机关的代表,以及经济特区常驻者和其他单位的代表。 
6.技术推广型经济特区监管会的组成人员除本条第5点所规定的人员以外,还可包括其境内设有经济特区的教育和科研机构的代表。 
7.经济特区监管会的职能将由经俄罗斯联邦***批准的经济特区监管会的章程确定。 
第八条 经济特区监管会的职能 
1.经济特区管理机构: 
1)负责登记作为经济特区常驻者的法人和个体企业家的登记和制定经济特区常驻者名册; 
2)根据经济特区常驻者的要求或者根据有关人士的询问提供经济特区常驻者注册登记摘录; 
3)每年7月1日之前,向负责在经济特区建立和管理方面行使法律调节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提供上一年度的经济特区管理结果报告; 
4)对经济特区常驻者履行工业生产和技术推广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5)每季度在俄罗斯联邦***确定的报刊和电子媒体上至少发表一次有关在经济特区境内未出租土地、***和地方财产的信息通报; 
6)根据经济特区常驻者的申请办理外国公民赴俄罗斯联邦进行劳务的邀请; 
7)使用联邦预算、俄罗斯联邦主体预算和地方预算的资金制订经济特区区域规划文件和建设工程项目、社会和其他基础设施方面履行用户职责; 
8)根据建立经济特区协议所规定的程序,管理和处理经济特区内和归***和(或者)地方所有的财产; 
9)保障实施项目文件的评估; 
10)颁布施工许可证,以及获得与工程技术保障网络连接的技术条件,并将这些技术条件转交给准备进行施工和改建的公民和法人; 
11)履行本联邦法律所规定的其他职能。 
2.在履行管理经济特区内不动产和归***和(或)地方所有的财产职能时,经济特区管理机构有权按照负责实施经济特区建立和管理方面法律调节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规定的程序,邀请管理公司参加。 
第四章 经济特区居民的法律地位 
第九条 经济特区居民 
1.工业生产型经济特区居民,是指依照俄联邦法律在经济特区所在的市辖区域内注册、并与经济特区管理机构签订了在本联邦法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下开展工业生产活动协议的商业组织,但不包括单一制企业。 
2.技术推广型经济特区居民,是指依照俄联邦法律在经济特区所在的市辖区域内注册、并与经济特区管理机构签订了在本联邦法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下开展技术推广活动协议的个体企业主或商业组织,但不包括单一制企业。 
3.个体企业主或者商业组织自被列入经济特区居民清单之日起即被认为是经济特区居民。 
4.经济特区管理机构自与上述人员签订有关开展工业生产或技术推广活动协议之日起三天内,将其注册记录列入经济特区居民清单。 
5.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向经济特区居民出具确认注册人经济特区居民资格的证明。证明的式样由联邦权力执行机关核准,该机关被授权在经济特区的创办和运转方面实施法律的规范调节职能。 
6.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在注册人经济特区居民资格注册的第二天内向税务和海关部门通报其注册信息。 
7.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在本条第6点所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和海关部门提供关于开展工业生产活动或技术推广活动协议副本。 
8.取消经济特区居民资格仅在符合本联邦法的法律程序条件下才被准许,相关的开展工业生产或技术推广活动协议也随之失效。 
9.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在取消经济特区居民资格之日起三天内对其经济特区居民资格予以注销。 
10.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在取消经济特区居民资格的第二天内向税务和海关部门通报其注销信息。 
第十条 在经济特区内开展企业活动的程序 
1.工业生产型经济特区居民有权在经济特区内只进行工业生产协议规定范围内的工业生产活动。本联邦法“工业生产活动”的目的是指商品(产品)的生产和(或者)加工及其销售。 
2.技术推广型经济特区居民有权在经济特区内只进行关于开展技术推广活动协议规定范围内的技术推广活动。本联邦法“技术推广活动”的目的是指科技产品的创造和销售,使之转化为工业应用,包括批量准备、试验和销售,以及程序产品的创造,数据库采集加工系统和数据库传递系统,分类计算系统,并对运用这些产品和系统提供服务。 
3.不是经济特区的个体企业主和商业组织有权依照俄联邦法律在经济特区内进行企业活动。 
4.经济特区居民无权在经济特区外拥有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 
第十一条 ***检查机关在经济特区的活动 
1.被授权进行***检查(监督)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以下称为“***检查[监督]部门”)有权依照2001年8月8日颁布的第134号《关于在实施***检查(监督)时对法人和个体企业主权利的保护》联邦法,并考虑到本条所规定的原则,对经济特区居民采取检查措施。 
2.检查措施,但不包括由俄联邦税务官员和海关官员进行的税务和海关检查,按照本条所规定的原则进行有计划综合检查。 
3.有计划综合检查在与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协调后实施。有计划综合检查是依照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做出的决定而实施。关于进行有计划综合检查的决定中应明确检查的对象和期限。 
4.有计划综合检查的期限不能超过两个星期。 
5.在有计划综合检查过程中,如果发现经济特区居民违反俄联邦法律,***检查(监督)部门官员可以向其发出关于停止违法的命令。该命令副本应在不晚于有计划综合检查结论书编制完成之日起三天内交给经济特区居民或者由其代表代为签收,或者采取能证明经济特区居民或者其代表收到命令的日期的其他方式。如果上述方式无法将关于停止违法的命令交给经济特区居民或其代表,可通过邮局以挂号信的方式将该命令寄出,并认为该命令自寄出之日起六天后被收到。 
6.***检查(监督)部门自发出关于停止违法命令之日起两个月内,对经济特区居民实施例外检查。对于在实施例外检查前未执行关于停止违法命令的经济特区居民,可由法院在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声明的基础上做出决定,取消其经济特区居民资格。 
7.例外检查在与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协调后实施。进行例外检查的期限不能超过一星期。 
8.经济特区居民在***检查(监督)部门实施有计划综合检查时有以下权利: 
1)在实施检查措施时到场,对检查对象相关问题做出解释; 
2)获得俄联邦法律法规允许提供的信息; 
3)了解检查结果,并在检查结论书上表明自己对检查结论及***检查(监督)部门官员的个别行为的了解程度、以及是否同意; 
4)根据俄联邦法律对***检查(监督)部门官员行为(不作为)提出行政和(或)司法诉讼。 
9.俄联邦税务和海关部门根据俄法律在经济特区内实施税务和海关检查。如果经济特区居民有两次及两次以上违反税法和(或者)海关法的行为,法院可以在审核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声明的基础上做出决定,取消其经济特区居民资格。 

***章 总则 
***条 俄罗斯联邦经济特区法 
1.俄罗斯联邦经济特区法包括本联邦法、俄罗斯联邦总统令、俄罗斯联邦***令和根据上述文件所通过的其他法律文件。 
2.如果俄罗斯联邦参与的国际条约确定了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其他规则,则以国际条约规定为准。 
第二条 经济特区的概念 
经济特区是俄罗斯联邦***确定的俄罗斯联邦领土的一部分,这部分领土上的经营活动适用特殊制度。 
第三条 建立经济特区的目的 
建立经济特区旨在发展加工工业、高科技领域,促进新产品生产和交通基础设施的发展。 
第四条 经济特区的的类型 
1.俄罗斯联邦境内可以建立下述类型的经济特区: 
1)工业生产型经济特区; 
2)技术推广型经济特区; 
2.工业生产型经济特区占地面积不超过20平方公里。技术推广型经济特区占地不多于两块,总面积不超过2平方公里。 
3.经济特区不能建在多个地方辖区内。经济特区的面积不应完全涵盖某个行政区划。 
4.经济特区内不允许设立住宅基金项目。 
5.在经济特区境内不允许: 
1)根据全俄经济活动项目分类开发矿产资源和从事冶金生产; 
2)加工矿产资源、加工黑色和有色金属废料; 
3)生产和加工需缴纳消费税的商品(轿车和摩托车除外)。 
6.建立经济特区时,俄罗斯联邦***确定允许在其境内从事经济活动的类型。 
第五条 建立经济特区的条件 
1.经济特区只允许建在国有土地和(或)地方土地上。 
2.建工业生产型经济特区时,构成其区域的土地不应为公民和法人所有和(或)使用,工程基础设施用地,以及在其区域内已设有这类设施的土地除外。 
3.建技术推广型经济特区时,构成其区域的土地,除工程基础设施用地和在其区域内已设有这种设施的土地外,不应归公民和法人所有和(或)使用,教育和(或)科学研究机构除外。 
4.建工业生产型经济特区时,在构成其区域的土地上只允许设立归国有和(或)地方所有的设施,以及不归公民和法人所有和(或者)使用的土地,工程基础设施和交通基础设施除外。 
5.建技术推广型经济特区时,在构成其区域的土地上只允许设立归国有和(或)地方所有的设施,以及不归公民和法人所有和(或)使用的土地(不包括工程基础设施和交通基础设施),教育和(或)科学研究机构除外。 

第二章 经济特区的建立和撤消 
第六条 经济特区的建立和撤消 
1.在俄罗斯联邦主体和地方建立经济特区的决定由俄罗斯联邦***以***令形式作出。 
2.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权力执行机关会同地方权力执行管理机关向俄罗斯联邦***提出建立经济特区的申请,并阐述建立经济特区对于合理和有效解决联邦、主体和地方层面任务的依据。联邦***确定有关填写和递交建立经济特区申请的程序,包括申请所应附的文件清单。 
3.应遴选建立同类型经济特区的申请。有关遴选申请的规则也由俄罗斯联邦***批准。 
4.俄罗斯联邦***、境内建有经济特区的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权力执行机关、地方权力执行管理机关,应在俄罗斯联邦***通过建立经济特区决定后30天内签署协议(以下简称“经济特区协议”),该协议规定: 
1)联邦预算、俄罗斯联邦主体的预算或者是地方预算资助经济特区工程、交通和社会基础设施建设的规模和期限; 
2)经济特区及其相邻区域建设和相应材料技术建设规划; 
3)制订经济特区发展远景规划和融资程序的配套措施; 
4)工程项目、运输和社会基础设施所有权中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主体和地方机构所占的比例; 
5)经济特区内公摊基础设施使用和维护(其中包括大修)的程序; 
6)在经济特区撤消之后,按总的所有权比例份额划分对基础设施项目拥有、使用和处置的程序; 
7)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权力机关给予经济特区常驻者税收优惠的义务; 
8)经济特区监管会的成立程序; 
9)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执行权力机关根据联邦权力执行机关的授权,全权实施对经济特区的管理职能,有权管理和支配在经济特区存在期间在其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和其他不动产; 
10)地方权力执行管理机关根据联邦权力执行机关的授权,全权实施对经济特区的管理职能,有权管理和支配在经济特区存在期间在其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和其他不动产; 
11)本联邦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5.经济特区的基础设施项目可用其他资金来源建设。 
6.建立经济特区的时间为二十年。经济特区的存在时间不得延长。 
7.下列情形之一可提前撤消经济特区: 
1)出于保障国防和***安全的需要; 
2)经济特区建立后三年内为签订任何工业生产或技术推广协议,或者此前签订的协议解除; 
3)经济特区的常驻者连续三年内没有在经济特区境内进行任何工业生产和技术推广活动。 
8.关于提前撤消经济特区的决定将由俄罗斯联邦***做出。 

第三章 经济特区的管理 
第七条 经济特区的管理机构 
1.在建立和管理经济特区方面制定统一的***政策将由联邦权力执行机关进行(以下特指负责实施经济特区建立和管理方面法律调节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 
2.经济特区的管理将由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及其地方机关全权负责。 
3.负责经济特区管理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及其地方机关(以下特指 ?C 经济特区的管理机构)制定统一集中的经济特区管理体系。行使经济特区管理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及其地方机关运营费用来自联邦预算。 
4.为协调联邦权力执行机关、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权力执行机关、地方权力执行管理机关的活动,监督建立经济特区协议的执行情况、建筑项目预算费用执行情况,以及为审查和批准济特区发展计划成立经济特区监管会。 
5.经济特区监管会的组成人员有负责行使经济特区管理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及其相应地方机关的代表、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权力执行机关的代表、地方权力执行管理机关的代表,以及经济特区常驻者和其他单位的代表。 
6.技术推广型经济特区监管会的组成人员除本条第5点所规定的人员以外,还可包括其境内设有经济特区的教育和科研机构的代表。 
7.经济特区监管会的职能将由经俄罗斯联邦***批准的经济特区监管会的章程确定。 
第八条 经济特区监管会的职能 
1.经济特区管理机构: 
1)负责登记作为经济特区常驻者的法人和个体企业家的登记和制定经济特区常驻者名册; 
2)根据经济特区常驻者的要求或者根据有关人士的询问提供经济特区常驻者注册登记摘录; 
3)每年7月1日之前,向负责在经济特区建立和管理方面行使法律调节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提供上一年度的经济特区管理结果报告; 
4)对经济特区常驻者履行工业生产和技术推广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5)每季度在俄罗斯联邦***确定的报刊和电子媒体上至少发表一次有关在经济特区境内未出租土地、***和地方财产的信息通报; 
6)根据经济特区常驻者的申请办理外国公民赴俄罗斯联邦进行劳务的邀请; 
7)使用联邦预算、俄罗斯联邦主体预算和地方预算的资金制订经济特区区域规划文件和建设工程项目、社会和其他基础设施方面履行用户职责; 
8)根据建立经济特区协议所规定的程序,管理和处理经济特区内和归***和(或者)地方所有的财产; 
9)保障实施项目文件的评估; 
10)颁布施工许可证,以及获得与工程技术保障网络连接的技术条件,并将这些技术条件转交给准备进行施工和改建的公民和法人; 
11)履行本联邦法律所规定的其他职能。 
2.在履行管理经济特区内不动产和归***和(或)地方所有的财产职能时,经济特区管理机构有权按照负责实施经济特区建立和管理方面法律调节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规定的程序,邀请管理公司参加。 
第四章 经济特区居民的法律地位 
第九条 经济特区居民 
1.工业生产型经济特区居民,是指依照俄联邦法律在经济特区所在的市辖区域内注册、并与经济特区管理机构签订了在本联邦法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下开展工业生产活动协议的商业组织,但不包括单一制企业。 
2.技术推广型经济特区居民,是指依照俄联邦法律在经济特区所在的市辖区域内注册、并与经济特区管理机构签订了在本联邦法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下开展技术推广活动协议的个体企业主或商业组织,但不包括单一制企业。 
3.个体企业主或者商业组织自被列入经济特区居民清单之日起即被认为是经济特区居民。 
4.经济特区管理机构自与上述人员签订有关开展工业生产或技术推广活动协议之日起三天内,将其注册记录列入经济特区居民清单。 
5.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向经济特区居民出具确认注册人经济特区居民资格的证明。证明的式样由联邦权力执行机关核准,该机关被授权在经济特区的创办和运转方面实施法律的规范调节职能。 
6.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在注册人经济特区居民资格注册的第二天内向税务和海关部门通报其注册信息。 
7.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在本条第6点所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和海关部门提供关于开展工业生产活动或技术推广活动协议副本。 
8.取消经济特区居民资格仅在符合本联邦法的法律程序条件下才被准许,相关的开展工业生产或技术推广活动协议也随之失效。 
9.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在取消经济特区居民资格之日起三天内对其经济特区居民资格予以注销。 
10.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在取消经济特区居民资格的第二天内向税务和海关部门通报其注销信息。 
第十条 在经济特区内开展企业活动的程序 
1.工业生产型经济特区居民有权在经济特区内只进行工业生产协议规定范围内的工业生产活动。本联邦法“工业生产活动”的目的是指商品(产品)的生产和(或者)加工及其销售。 
2.技术推广型经济特区居民有权在经济特区内只进行关于开展技术推广活动协议规定范围内的技术推广活动。本联邦法“技术推广活动”的目的是指科技产品的创造和销售,使之转化为工业应用,包括批量准备、试验和销售,以及程序产品的创造,数据库采集加工系统和数据库传递系统,分类计算系统,并对运用这些产品和系统提供服务。 
3.不是经济特区的个体企业主和商业组织有权依照俄联邦法律在经济特区内进行企业活动。 
4.经济特区居民无权在经济特区外拥有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 
第十一条 ***检查机关在经济特区的活动 
1.被授权进行***检查(监督)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以下称为“***检查[监督]部门”)有权依照2001年8月8日颁布的第134号《关于在实施***检查(监督)时对法人和个体企业主权利的保护》联邦法,并考虑到本条所规定的原则,对经济特区居民采取检查措施。 
2.检查措施,但不包括由俄联邦税务官员和海关官员进行的税务和海关检查,按照本条所规定的原则进行有计划综合检查。 
3.有计划综合检查在与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协调后实施。有计划综合检查是依照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做出的决定而实施。关于进行有计划综合检查的决定中应明确检查的对象和期限。 
4.有计划综合检查的期限不能超过两个星期。 
5.在有计划综合检查过程中,如果发现经济特区居民违反俄联邦法律,***检查(监督)部门官员可以向其发出关于停止违法的命令。该命令副本应在不晚于有计划综合检查结论书编制完成之日起三天内交给经济特区居民或者由其代表代为签收,或者采取能证明经济特区居民或者其代表收到命令的日期的其他方式。如果上述方式无法将关于停止违法的命令交给经济特区居民或其代表,可通过邮局以挂号信的方式将该命令寄出,并认为该命令自寄出之日起六天后被收到。 
6.***检查(监督)部门自发出关于停止违法命令之日起两个月内,对经济特区居民实施例外检查。对于在实施例外检查前未执行关于停止违法命令的经济特区居民,可由法院在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声明的基础上做出决定,取消其经济特区居民资格。 
7.例外检查在与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协调后实施。进行例外检查的期限不能超过一星期。 
8.经济特区居民在***检查(监督)部门实施有计划综合检查时有以下权利: 
1)在实施检查措施时到场,对检查对象相关问题做出解释; 
2)获得俄联邦法律法规允许提供的信息; 
3)了解检查结果,并在检查结论书上表明自己对检查结论及***检查(监督)部门官员的个别行为的了解程度、以及是否同意; 
4)根据俄联邦法律对***检查(监督)部门官员行为(不作为)提出行政和(或)司法诉讼。 
9.俄联邦税务和海关部门根据俄法律在经济特区内实施税务和海关检查。如果经济特区居民有两次及两次以上违反税法和(或者)海关法的行为,法院可以在审核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声明的基础上做出决定,取消其经济特区居民资格。 


信息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欧洲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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