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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经济特区法》(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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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经济特区法》(三) 2005-12-21 17:25:56 第七章 经济特区内土地出让及使用程序 第三十二条 经济特区内土地使用规定 1.经济特区管理机构依据建立经济特区的协议,并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和本联邦法细则管理和掌握经济特区内的土地。 2.经济特区内的土地可根据租赁合同出租他人临时拥有和使用。 3.经贸特区内的土地承租人作为其不动产的所有者,有权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收购上述不动产所占的土地。 第三十三条 土地租赁合同 土地租赁合同的范本样式、协议签订的程序和租金数额由在经济特区建立和运营中行使立法调节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确定。 第三十四条 租金 1.根据工业生产或技术推广协议提供给经济特区居民的土地租金上限由联邦***颁布的建立经济特区的命令确定。 2.经济特区内土地租金及其它支付款项,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纳入俄联邦预算体系相应级别的预算中。 第三十五条 经济特区内土地的管理 按照租赁合同规定,租赁国有和(或)地方土地的经济特区的居民不得将土地转租他人、不得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转给他人、不得将土地提供他人无偿使用、不得抵押租赁权和将其作为合作企业和公司法定资本投资或者用来缴纳生产合作社股金。 第八章 经济特区居民的税收制度和经济特区的海关制度 第三十六条 经济特区居民的税收制度 根据俄罗斯联邦税法规定对经济特区居民征收关税。 第三十七条 经济特区的海关制度 1.自由关税区的海关制度,即在经济特区存放或生产的外国货物可以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并且上述货物不应用根据俄罗斯联邦关于***调节外贸活动的法律规定设立的经济性质的禁令和限制措施,而俄罗斯货物输出时应根据海关出口制度征收消费税,免征出口关税。 2.经济特区居民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在经济特区的货物应是用于从事工业生产或技术开发活动的货物。 3.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的货物包括: 1)从境外输入俄罗斯联邦关境的货物; 2)从俄罗斯联邦关境的其它地区输入经济特区的货物; 3)在经济特区内但非经济特区居民获取的货物。 4.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在经济特区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在经济特区存放货物,本条款规定的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终止情况除外。 5.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的货物可以进行任何贸易活动,但其贸易活动要符合从事工业生产或技术开发活动的协议条件。 6.俄罗斯联邦***决定建立经济特区时,有权对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的货物进行的贸易范围设立限制。 7.在经济特区进出的货物须经海关部门批准。 8.经济特区是海关监管地区。海关部门根据俄罗斯联邦海关法实施海关监管。海关部门根据联邦海关事务行政职能部门制定的法规对输入经济特区的货物进行鉴定。为达到上述目的,海关部门有权在货物输入经济特区、在经济特区内使用和从经济特区输出时要求出示证明货物状态的文件。 9.已输入经济特区,但根据本条款第1点的规定不能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的外国货物,应根据俄罗斯联邦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其它海关制度存放,其货物的海关手续应在经济特区外办理直到货物进入经济特区。 10.为***海关监管的有效性,联邦海关事务行政职能部门负责制定对经济特区内的海关设备、建筑物和规划的要求,以及经济特区准入条件。 11.经济特区居民应在不晚于每个日历年开始前15日内向海关部门提交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输入经济特区的货物和进行的贸易活动的书面资料,输入经济特区的***批货物不得晚于向海关部门提交海关申报前的15日内。 12.经济特区居民有权在一个日历年内,一个季度不超过一次变更或补充输入经济特区的货物的名称、数量和进行贸易活动的资料,向海关部门通知上述资料的时间不得晚于提交海关申报前的15日内。 13.为统一货物名称、数量和贸易活动,本条款第11点和第12点所指的资料应当在进行工业生产或技术开发活动的基础上与经济特区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14.未经经济特区居民申请的货物不应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 15.经济特区居民的申请形式和资料要求由联邦海关事务行政职能部门确定。 16.在经济特区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员(居民与非居民),有义务向海关部门提供其在经济特区输入、输出、存储、生产、加工、获取和销售货物的报表。任何货物的变更必须体现在登记文件中。登记和报表的形式,以及向海关部门提供报表的程序和期限由联邦海关事务行政职能部门与联邦***政策和税务行政职能部门协商确定。 17.根据俄罗斯联邦海关法规定可以免交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或在货物输出俄罗斯联邦关境时退税的情况下,经济特区居民存放的从俄罗斯联邦关境其它地区输入到经济特区的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的外国货物,或者非经济特区居民获取的外国货物,海关部门退还进口关税和增值税的税款。 18.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的货物输出经济特区时(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将货品转运至另一个经济特区使用情况除外),或者这些货物转让给经济特区非居民时,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无效。 19.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的外国货物(包括许可的加工贸易产品、残料、废料)在自由流通到俄罗斯联邦关境其它地区,或转让给非经济特区居民时,海关部门将根据俄罗斯联邦海关法征收海关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并根据受理海关申报当日的税率追缴税款。如果加工贸易产品出自不是用于消费的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的外国和(或)本国货物,则加工贸易产品在自由流通时应交纳消费税。 20.在计算本条款第19点规定的海关税费时,由纳税人自行选择应用外国货物输入经济特区的税率,或在经济特区内生产许可货物的税率。 21.纳税人应在本条款第11点规定的提交的资料中***选择的海关税率的计算方式。 22.纳税人可以根据本条款第12点规定的在一个日历年期限内变更海关税率的计算方式。 23.在计算本条款第19点规定的海关税费时,外国货物(包括在经济特区内许可的加工贸易的货物)的海关估价和数量,从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的当日开始计算,不计在许可的加工贸易后增加的价值和数量,包括不计俄罗斯货物的价值和数量。 24.在计算本条款第19点规定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时,货物(包括在经济特区内许可的加工贸易的货物)的海关估价和数量,由海关部门因货物从经济特区输往俄罗斯联邦关境其它地区,或转让给非经济特区居民而受理海关申报的当日确定。 25.为确定本条款第24点规定的海关估价,应用确认输入俄罗斯联邦关境的货物的海关估价的总程序,要注意到以下特殊性: 1)根据输入货物交易价格的方法确定海关估价时,成交价格被视为海关估价,即在货物销售时经济特区居民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给非经济特区居民的价格; 2)为确定海关估价,被评估货物通过关境日期被视为海关部门因货物从经济特区输往俄罗斯联邦关境其它地区,或转让给非经济特区居民而受理海关申报的当日; 3)如将货物销售给经济特区非居民且未输出经济特区时,货物输入俄罗斯联邦关境的运抵地点被视为从经济特区的输出地点,或经济特区本身。 26.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的俄罗斯货物从经济特区输往俄罗斯联邦关境其它地区,或转让给非经济特区居民时,海关部门根据受理海关申报当日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的无需交纳消费税的俄罗斯货物的加工贸易产品应被征收消费税。 27.俄罗斯货物的海关手续根据俄罗斯联邦海关法为外国货物自由流通到俄罗斯联邦关境时办理海关手续的有关规定办理。 28.在计算本条款第26点规定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时,俄罗斯货物(包括许可的加工贸易的货物)的估价和数量由海关部门根据受理关于货物从经济特区输往俄罗斯联邦关境其它地区,或转让给非经济特区居民的海关申报的当日计算。在计算增值税时,上述货物的估价将根据俄罗斯联邦税法典和消费税法(针对无需交纳消费税的货物)来确定,不含增值税,在计算消费税时,估价不含消费税。 29.根据本条款第26-28点规定,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将俄罗斯货物转存其它经济特区时,无需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在不同经济特区之间的货物运输应当根据俄罗斯联邦海关法典中关于外国货物境内运输海关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 30.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的外国货物或俄罗斯货物从经济特区向区外运输时,无需缴纳进口关税,但根据出口关税制度应该缴纳出口关税,从境外输入经济特区后再向俄罗斯联邦关境以外地区输出且货物状态未发生改变(不计正常运输和保存条件下的自然损耗)的外国货物除外。 31.本条款第30点所指的货物海关手续应当根据俄罗斯联邦海关法中关于为货物输出时办理海关手续的有关规定来办理。 32.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的货物,经海关部门监管(或许可)被证实已丧失商业价值的,可以在经济特区内销毁,或转让给经济特区其他居民,但需在向海关部门提交的报表中指明货物的销毁或转让。 33.当经济特区撤销时,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在经济特区内的货物应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转存于其它经济特区,或自经济特区撤销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其它关税制度继续存放。 34.在本条款第33点规定的期限内,需报关的货物被视为暂时保存。 35.如经济特区居民不是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的货物转存于其它经济特区,或按照其它关税制度存放,则根据本条款第33点规定的期限结束后,海关部门有权根据俄罗斯联邦海关法典第41章关于处理临时保管期限结束的货物的有关规定处理存放于经济特区内的货物。 36.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输入经济特区的设备、不动产和(或)出自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的货物中加工生产出的设备和不动产,在经济特区撤销时属于经济特区居民的继续归居民所有,无需缴纳关税,并获许可以在俄罗斯联邦关境内自由流通。 37.当经济特区居民失去居民身份,包括提前终止工业生产或技术开发活动的协议时,其原有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的货物应被转让给其他经济特区居民,或自失去经济特区居民身份之日起按照其它关税制度存放3个月。 38.如失去经济特区居民身份的人未将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的货物转让给他人,或未按照其它关税制度存放货物,则根据本条款第37点规定的期限结束后,海关部门有权根据俄罗斯联邦海关法典第41章关于处理临时保管期限结束的货物的有关规定处理存放于经济特区内的货物。 39.因工业生产或技术开发活动协议到期而导致失去经济特区居民身份的人,其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输入经济特区的和(或)利用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的货物加工制成的、属于经济特区居民所有的和从事工业生产或技术开发活动必备的设备和不动产,全部归居民所有,不需支付海关关税,并获许可以在俄罗斯联邦关境内自由流通。 40.失去经济特区居民身份的人,其私营企业和法人代表输入经济特区的货物自失去居民身份第二日起不再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 41.本条款应用了俄罗斯联邦海关法典中的概念。本条款没有规定的部分应用俄罗斯联邦海关法典中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经济特区居民的保障 第三十八条 保障免受俄罗斯联邦税费法律不利变化的影响 对纳税人-经济特区居民造成损害的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主体和地方自治机关关于税费的法律法规在工业生产或技术推广协议有效期内不适用于经济特区居民,有关应征消费税商品的俄罗斯联邦税费法律文件除外。 第三十九条 争议解决程序 有关建立或撤消经济特区、经济特区居民违反经济特区工业生产或技术推广协议,以及由受本联邦法调节的关系所造成的其他争议,将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第十章 结束语 第四十条 经济特区和自由经济区的撤消 1.自本联邦法律生效之日起,在本联邦法律生效之前建立的经济特区和自由经济区都予以撤消,本条第2点规定的经济特区除外。 2.本联邦法条款不适用于加里宁格勒经济特区和马加丹经济特区。 第四十一条 本联邦法律的生效 本联邦法律自正式公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 俄罗斯联邦总统 普京 信息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欧洲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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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 6月22日 20 :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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