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联邦外国投资法 (俄***杜马1999年6月25日通过,联邦委员会1999年7月2日赞同) 黑河市人民***中心网站(www(dot) *域名隐藏* (dot)cn) 本联邦法确定向外国投资者提供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进行投资及其因投资所获得的收入和利润、在俄境内开展企业活动的基本权利保障。 本联邦法旨在向俄罗斯经济领域吸引和有效利用外国的物质和金融资源、先进技术和工艺、管理经验,向外国投资者提供开展活动的稳定条件,使外国投资者的权力机制符合投资合作的国际法和国际实践的标准。 ***条 本联邦法协调的方面及其应用范围 1、外国投资者在俄境内开展投资活动,本联邦法调整与***保障外国投资者权利相关的各个方面。 2、本联邦法不适用于向银行和其他信贷组织及保险机构吸引外国资本的相关活动,上述活动分别由俄联邦银行和银行法及俄联邦保险法来协调。 本联邦法亦不适用于旨在达到一定的公益目的(包括教育、慈善事业、科技和宗教等领域)而向非商业组织吸引外国资本的相关活动,上述活动由俄联邦关于非商业组织活动法来协调。 第二条 本联邦法中使用的基本概念 本联邦法使用的基本概念有: 外国投资者――按照其所在国的法律具备公民权利能力的外国法人,该法人依据其所在国的法律有权对俄罗斯进行投资;按照其所在国的法律具备公民权利能力的非法人的外国组织,该组织依据所在国的法律有权对俄罗斯进行投资;按照其所在国(指其国籍所在国)的法律具备公民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外国公民,该公民有权据其所在国的法律对俄罗斯投资;一直生活在俄罗斯境外,按照其常住国的法律具备公民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无国籍人士,该人士根据其所在国的法律有权对俄罗斯进行投资,按照俄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有权在俄联邦境内开展投资活动的国际组织;按照俄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可对俄罗斯投资的外国。 外国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以自有的、按照俄联邦有关法律未被停止流通或不受限制的资金、有价证券(外汇和俄联邦货币形式的)、某种财产、可以货币来估价的智力成果***拥有权、服务和信息等形式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向企业活动项目投入的外国资本。直接外国投资――按照俄罗斯联邦民法,在俄联邦境内建立的或重新组建的经营形式的商业组织中,外国投资者在该商业组织法定(合股)资本中所占份额在10%以上;向外国法人在俄联邦境内建立的分支机构的基金中投入资本;外国投资者作为出租者在俄联邦境内长期租赁独联体对外经济活动商品清单中第16和第17部分中所列的设备,其海关价值不少于100万卢布; 投资方案――进行直接外国投资的可行性论证、额度和期限。可行性论证包括按照俄联邦法律规定的标准制订的预算草案文件。 优先投资方案――向其投入的外资总额应不少于10亿卢布(或在本联邦法律生效之日按俄联邦中央银行的汇率折算的等价外币)的一种投资方案,或是在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的法定(合股)资本中投入的外资***数额应不少于1亿卢布(或在本联邦法生效之日按俄联邦中央银行的汇率折算的等价外币)的一种投资方案。上述两种方案包括在俄联邦***批准的清单中。 投资方案回收期――自对利用直接外国投资的投资方案进行拨款之日起至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或外国法人的分支机构、或契约租赁合同的租赁人在扣出折旧提成后的纯利润和投资开销量间的差额将获得正值之日。 再投资――外国投资者或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将从外国投资中得到的收入或利润,投入到俄联邦境内的企业活动项目中去。 总税收负担――支付进口关税(按照俄联邦法律在开展对外商品贸易时,因采取保护俄联邦经济利益的措施而产生的关税除外)、联邦税(在俄联邦境内生产的商品的消费税和增值税除外)和向***非预算基金所缴费用(向俄联邦退休金***缴费除外)的资金结算总额。外国投资者和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在依靠外资进行投资的情况下,自向投资方案投资之时起须缴纳上述几种税。 第三条 俄罗斯联邦对外国投资的法律调节 1、本联邦法、其他联邦法、俄联邦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俄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可以对在俄联邦境内的外国投资进行法律调节。 2、根据本联邦法及其他联邦法律,俄联邦各主体有权通过协调外国投资及对其进行管理的法律及其相关的法规。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和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开展业务活动的法律制度 1、除联邦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国投资者开展业务活动和使用投资所得利润的法律制度与向俄罗斯投资者提供的法律制度相同。 2、只有在保护立宪正体的基础、社会道德、他人的健康、权力及合法利益、保障***安全和国防的必要情况下,联邦法律才会规定限制外国投资的例外措施。 为了俄联邦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可能制定向外资提供的诸如优惠等方面的引资措施。向外国投资提供优惠的种类和程序由俄联邦法律来确定。 3、如果外国法人的建立宗旨和业务活动具有商业性质,那么在俄联邦境内建立的外国法人分支机构可以履行部分或全部职能,包括外国人法人建立的代表处的职能,其前提是按照在俄联邦境内开展既定活动应履行的义务,总部承担直接的财产责任。 4、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的子公司和相关机构在俄联邦境内开展企业活动,按照本联邦法规定,不享受法律保护、保障和优惠。 5、外国投资者和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外国投资者占其法定(合股)资本的份额不低于10%)在进行再投资时享受本联邦法所规定的法律保护、保障和优惠条件。 6、俄罗斯的商业组织,自外国投资者成为其成员之日起,获得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的资格。从这一天起,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和外国投资者享受本联邦法规定的法律保护、保障和优惠条件。 商业组织自外国投资者退出(如果不止一个外国投资者,那么在所有外国投资者全部退出情况下)失去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地位。从这一天起,该商业组织和外国投资者不享受本联邦法规定的法律保护、保障和优惠条件。 第五条 在俄联邦境内向外国投资者提供的法律保障 1、向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外国投资者提供全面的***的权力和利益保护。这种保护由本联邦法、其他联邦法律和俄联邦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俄联邦的国际条约来保障。 2、因***机关、地方自治机构或上述机构的公职人员的不法行为(或不作为)给外国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外国投资者有权索赔。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利用多种形式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进行投资的保障 外国投资者有权在俄联邦境内以俄罗斯联邦法律不禁止的任何形式进行投资。 对向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的法定(合股)资本中投入资本的估价依据俄联邦法律来进行,并且以俄罗斯联邦货币对投入的资本进行估价。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权力和义务移交他人的保障 1、在契约生效后,外国投资者有权转让自己的权力(不再要求)和义务(偿债),而依据法律或法院裁决,根据俄联邦民法之规定,外国投资者应将权力(不再要求)和义务(偿债)移交他人。 2、如果外国或其全权***机关为外国投资者在俄联邦境内投资支付了以外国投资者为受益人的保障费(按保险合同),因而该国或其全权***机关就获得了该外国投资者所投资金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俄罗斯联邦对这种权力的转移(不再要求)同样承认。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或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的财产在被收归国有和征用时偿付赔偿费的保障。 1、在例外情况下和依据联邦法律或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条约之规定,外国投资者或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的财产不应被强行剥夺,包括收归国有和征用。 2、在征用时,应向外国投资者或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支付被征用财产等价的征用费。在实施征用的情况不再起作用时,外国投资者或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要求返还保存下来的财产,但在扣除因财产贬值造成的损失款项后退还收取的赔偿费。 在收归国有的情况下,向外国投资者或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支付被收归国有的财产等值的补偿费及弥补其他损失。如赔偿损失引起争议,可按照本联邦法第10条规定的程序来解决。 第九条 俄罗斯联邦法律出现对外国投资者和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的不利情况时的保障 1、如果新***的联邦法律和俄联邦有关法律法规改变了进口关税(开展对外商品贸易时,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律为保护俄联邦经济利益而采取保护措施,由此引起的关税除外)、联邦税(在俄联邦境内生产的商品的消费税和增值税除外)以及上缴***非预算基金费(向俄联邦退休金***缴费除外),或者因对现行联邦法律和俄联邦的有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和补充导致外国投资者和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在实施优先投资方案时,总的税收负担加重,这是指与依靠外资向优先投资方案拨款之日,根据联邦法律和俄联邦的有关法律法规推行的总税赋相比较而言的,或者确定了针对外国投资的禁止和限制制度,那么这样的新联邦法和俄联邦有关法律法规及对现行的联邦法和俄联邦有关的法律法规的修改和补充在本条第2款针对外国投资者和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依靠外资来实施优先投资方案所规定的限期内不适用。外国投资者和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向俄罗斯联邦关境输入的商品取得用于实施优先投资方案的专门用途。 本点***段之规定适用于外国投资者在其法定(合股)资本中所占份额达25%以上的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亦适用于实施优先投资方案的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无须要求外资在该组织的法定(合股)资本中所占比例的多少)。 2、实施投资方案的外国投资者和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条件和制度的稳定性在投资回收期内会得到***,但该回收期自依靠外资对该方案进行投资之时起不超过7年,每种投资方案的回收期各不相同,按照俄罗斯联邦***规定的程序来确定。 3、在例外情况下,投资方案回收期可以超过7年。如果外国投资者和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在生产和交通及其他基础设施领域实施优先投资方案,投资额度不少于10亿卢布(或按照本联邦法律生效之日俄联邦中央银行的汇率折算的等价外币),那么投资方案的回收期可以超过7年,届时俄联邦***将为上述外国投资者和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做出延长本条第1款所指的条件和制度的有效期。 4、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俄罗斯联邦法规的修改和补充或所通过的新的联邦法和俄联邦的有关法律法规,其宗旨在于保护立宪政体、社会道德、他人的健康、权力和合法利益,保障国防及***安全。 5、俄罗斯联邦*** 在出现对外国投资者和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不利的情况时,规定对征收海关税、联邦税和向***非预算基金缴费、禁止和限制在俄罗斯联邦境内从事投资活动发生变化的评估标准。 批准本联邦法第24条所指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登记优先投资方案的程序。 对外国投资者和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在本条第2、3款规定的期限内实施优先投资方案所承担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在外国投资者和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不履行本款***部分所列的各项义务的情况下,他们将失去按本条规定所提供的优惠,因提供优惠未支付的款项应按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返还。 第十条 向因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开展投资和企业活动而引进纠纷的外国投资者提供解决纠纷的保障外国投资者因在俄联邦境内开展投资和企业活动而引起的纠纷,依据俄联邦的国际条约和联邦法律,通过法庭或仲裁庭或国际促裁来解决。 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在俄罗斯联邦境内使用和向俄联邦境外汇寄收入、利润及其他合法所得的保障外国投资者在支付完俄联邦法律规定的税款后,有权自由支配收入和利润,依据本联邦法第4条第2款之规定,在俄联邦境内进行再投资或者用于不违反俄联邦法律的其他目的和向俄联邦境外自由汇寄此前以外币进行投资所得的收入、利润及其他合法所得,包括:投资收入、红利、利息和其他收入; 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或在俄联邦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国法人按照合同和有关契约用于履行义务的款项; 外国投资者因清算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或外国法人的分支机构或收回投资财产、财产权和智力活动成果特权而获得的款项; 本联邦法第8条规定的补偿费。 第十二条 保障外国投资者向俄罗斯联邦境外自由带出***初作为外国投资带入俄联邦境内的财产、以文件形式和记录在电子载体上的信息的权利外国投资者***初作为外国投资带入俄罗斯境内的财产和以文件形式及记录在电子载体上的信息(无需配额、许可证和对其采取对外贸易活动税率调节措施)有权将其带出俄罗斯。 第十三条 外国者购买有价证券的权力保障 按照俄罗斯联邦有价证券法,外国投资者有权购买俄罗斯商业组织的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及***发行的有价证券。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参加私有化的保障 依据俄罗斯联邦国有和市政财产私有化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购买国有和市政财产的财产权或在被私有化组织的法定(合股)资本中拥有份额,外国投资者可以参加国有和市政财产项目的私有化。 第十五条 向外国投资者提供拥有土地、其他自然资源、楼宇等不动产的保障 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和俄联邦各主体法律,外国投资者有权购买土地、其他自然资源、楼宇等不动产。 如果俄罗斯联邦法律未作其他规定,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可以在拍卖会上获得土地租赁权。 第十六条 向外国投资者和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提供海关付费的优惠 在外国投资者和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实施优先投资方案时,按照俄罗斯联邦海关法和税收法可向其提供海关付费优惠。 第十七条 俄联邦各主体和地方自治机构向外国投资者提供的优惠和保障 俄联邦各主体和地方自治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以向外国投资者提供优惠和保障,使用俄联邦预算资金、地方预算资金以及预算外资金向外国投资者实施的投资方案拨款或给予某种形势的支持。 第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应遵守俄联邦反垄断法和善意地开展竞争 外国投资者应遵守俄联邦反垄断法,不许开展恶意竞争和限制性商务活动,其中包括通过在俄联邦境内建立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或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生产某种畅销商品,随后自行停产旨在向市场推出原产地为外国的类似商品,以及采取签订关于商品价格的恶意协议或分配商品销售市场或参加拍卖。 第十九条 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和外国法人分支机构总部所开展的财产保险 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经自己斟酌)和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经其总部酌定)可以开展有关财产的损失、不足和破损的风险保险、公民责任风险和企业风险保险,如果俄联邦法律未作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的建立和注销 1、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的建立和注销应依据俄联邦民法典和其他联邦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按照本联邦法第4条第2款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 2、作为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的法人应到司法机构进行***登记,并且自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有关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章程和成立契约(在俄罗斯联邦民法规定的情况下); 载有外国投资者的***贸易登记表摘要或证明外国投资者法律地位的有关文件; 为外国投资者提供服务的银行出具的有关其支付能力的文件; 注册费付款收据。 出于维护立宪政体的基础、社会道德、他人的健康、权力及合法利益、保障国防和***安全的考虑,可以拒绝为有外资参加的商业组织进行***登记。 外国投资者对拒绝进行***登记可通过法律途径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的建立和注销 外国法人在俄联邦境内建立的分支机构旨在在俄境内开展其总部(不在俄境内)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经其总部作出决定可予以注销。 可通过俄联邦***确定的程序、经过委派相关机构对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的建立、开展的业务活动及注销进行***监督。 本联邦法第24条所列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审查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的资格。 出于维护立宪政体、社会道德、他人的健康、权力及合法利益、保障国防和***安全的考虑,可能不许设立外国法人分支机构。 第二十二条 对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章程的要求 1、外国法人分支机构总部向本联邦法第24条所列的联邦执行权力机构提供其分支机构的章程和其他文件及清单,结合本条第2、3款对上述材料内容的要求,由俄联邦***批准。 2、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章程中应列出外国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名称、总部的组织法律形式、分支机构在俄联邦境内的所在位置和其总部的法定地址、建立分支机构的宗旨及其所开展的业务活动,向分支机构基金中投入资本的组成、数额和期限、对分支机构的管理条例。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章程还可以包括反映外国法人分支机构业务特点、但不违背俄联邦法律的其他材料。 3、外国法人向其分支机构基金中投入资本以其国内价格或国际价格来估算,以俄联邦货币来折算。外国法人向其分支机构基金中投入资本的额度应在分支机构章程中写明。 4、外国法人分支机构自取得资格之日起有权在俄联邦境内开展企业活动,自丧失资格之日起停止在俄联邦境内开展企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 制定和实施***外国投资政策 按照《俄联邦***立宪法》、俄联邦制定和实施***在国际投资领域的政策。 俄联邦***: 确定禁止和限制在俄联邦境内进行外国投资的合理性,制订禁止和限制项目清单草案; 确定监督外国投资者在俄联邦境内开展业务活动的措施; 批准本联邦法第2条所列的优先投资方案清单; 制定和确保吸引外国投资的联邦纲要的落实; 吸引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的投资信贷向俄联邦发展预算和具有联邦意义的投资方案拨款; 在国际投资合作方面与俄联邦各主体相互协作; 对拟定和签署关于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实施大型投资方案的投资协议进行监督; 对拟定和签署俄联邦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国际条约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协调吸引直接外国投资的联邦执行权力机构 俄联邦***确定负责协调吸引向俄联邦经济进行直接外国投资的联邦执行权力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因通过本联邦法,承认过去通过的相关的俄联邦法律及其部分条例失效 因通过本联邦法律,下列俄联邦法律失效: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外国投资法》(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维埃公报,1991年, NO29 第108页);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外国投资法>生效的***令》(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和***苏维埃公报,1991年,NO29 第1009页); 对俄联邦法规――《俄联邦标准化法》、《***度衡量统一法》、《产品和服务证明书法》进行修改和补充的联邦法第6条(俄罗斯联邦法律汇编,1995年,No26,第2397页); 对俄联邦法规――《俄联邦仲裁法庭法》和《俄联邦仲裁程序法典》进行修改和补充的联邦法第6条第4款(俄罗斯联邦法律汇编,1997年,No47,第5341页)。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联邦法应***的俄联邦法规 1、建议俄罗斯总统和俄******与本联邦法配套的、规范的法律法规。 2、建议俄***向俄***杜马提交建议将依据本联邦法进行的修改和补充纳入俄联邦法规。 第二十七条 按照本联邦法,在俄联邦建立的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章程的实施 在俄联邦境内建立分支机构的外国法人(总部)在本联邦法未生效前承担应有的责任;按照本联邦法,外国法人分支机构自本联邦法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实施其章程; 自本联邦法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对外国法人分支机构资格进行认定。 第二十八条 本联邦法生效 本联邦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俄联邦总统 叶利钦 1999年7月9日 莫斯科,克里姆林宫 (江亚南译) 注:该法在1999年7月14日《俄罗斯报》上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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